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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审计法》根据《宪法》规定的原则规定,对审计机关权限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。审计机关权限的适用范围是,依照《审计法》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。具体是,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,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,以及其他依照《审计法》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。审计机关的权限主要有:
1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,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。
2、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权: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,对违反《审计法》规定,转移、隐匿、篡改、毁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制止权:对被审计单位违反《审计法》规定,转移、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除有权予以制止外,还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。
3、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制止无效时,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,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: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、行政法规相抵触的,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纠正。
4、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:对被审计单位违反《审计法》规定,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拒绝阻碍、拖延检查的,有权责令其改正,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。
5、对本级各部门(含直属单位)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,在法定职权范围内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;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在法定职权范围内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、处罚。
6、对违反《审计法》有关规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对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,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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